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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99314号“爱马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6: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78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7799314号“爱马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4083号、第5411655号“爱玛 MARINA”商标、第6619387号“爱马”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第23769395号“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该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的“爱玛”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名下100余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近似,且有网上售卖情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变更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公证书;3、驰名商标相关证据;4、品牌所获荣誉;5、申请人在多国、马德里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6、产品使用证据;7、明星代言证据;8、产品广告监播月报告;9、商品宣传单 、报纸、杂志宣传、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等;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销售发票、订单及发票;12、打假维权材料;13、相关裁定;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及经过异议程序的不予注册决定;15、“知擎者”关于被申请人的查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抢注情形,未侵犯申请人商号。三、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是基于使用目的正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五、申请人无效宣告其他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产品供货合同;2、销售发票;3、产品照片;4、被申请人及商标被授权人企业宣传册;5、被申请人与国内主流品牌的代理与授权;6、被申请人企业与个人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与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爱马配 商标 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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