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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07701号“CURBLE ABL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6:50关于第42907701号“CURBLE ABL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2306号重审第0000004636号
申请人:李明郁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近织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2306号《关于第42907701号“CURBLE ABL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李明郁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南京近织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近织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curble”及“ablue”商标。李明郁提交的“CURBLE ABLUE旗舰店”京东销售页面截图上显示该旗舰店经营者为近织公司,所销售商品为“CURBLE韩国护腰坐垫”,并标注有“韩国进口”字样,产品参数中显示产地为韩国。结合李明郁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出口申报凭证、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近织公司是与李明郁存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近织公司对李明郁在矫正坐姿坐垫商品上使用的“curble”、“ablue”标志理应知晓。
李明郁的“curble”、“ablue”标志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curble ablue”完整包含了李明郁的“curble”、“ablue”商标,以上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矫形垫;医用垫”等商品与李明郁“curble”、“ablue”商标所使用的矫正坐姿坐垫商品均具有矫正、医疗辅助等功能,以上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近织公司与李明郁形成代理代表关系后,未经李明郁授权,擅自将与李明郁“curble”、“ablue”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矫形用物品;矫形垫;医用垫”等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对申请人在矫正坐姿坐垫商品上使用的“curble”、“ablue”标志理应知晓。申请人的“curble”、“ablue”标志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curble ablue”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curble”、“ablue”商标,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矫形垫;医用垫”等商品与申请人“curble”、“ablue”商标所使用的矫正坐姿坐垫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形成代理代表关系后,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与申请人“curble”、“ablue”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矫形用物品;矫形垫;医用垫”等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代表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CURBLE ABLUE 商标 李明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