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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62545号“宇宙机器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7: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52号
申请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索尼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46362545号“宇宙机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58396号“宇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宇宙”在先注册证;
二、“宇宙”商品检测报告;
三、“宇宙”商标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制作并发行的动作游戏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出于正常商业经营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通过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争议商标结果页面。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宇宙机器人 商标 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