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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42925号“至简新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1: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697号
申请人:深圳市饰维珠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余镇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7142925号“至简新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724095号“饰维至尊新娘”商标、第43724015号“饰维至尊新娘”商标、第55147764号“至尊新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参展记录、设计图、实拍图、购销合同、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2021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14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具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形成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品外观设计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至简新娘 商标 深圳市饰维珠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