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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91691号“艾美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1: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21号
申请人:艾美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口艾美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7191691号“艾美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艾美”是申请人最早创用的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4660号“艾美”商标、第9242182号“艾美LE MERIDIEN AI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申请人的“艾美”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第3504215号“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艾美”系列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部分公司信息;
3、艾美酒店相关介绍、酒店列表,以及部分艾美酒店照片;
4、艾美酒店官方网站来自中国用户的点击量统计;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部分包含有“艾美”的检索结果报告;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部分包含“艾美”的广告页的文献复制证明;
7、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的宣誓书以及12份附件材料;
8、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宁栖市监责改(2018)01012号);
9、第26257238号“艾美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宣传;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人事管理;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艾美叶”,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艾美”,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艾美”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