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8037903号“鹤尚饭冰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2: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99号
申请人:林国享 委托代理人:徐州亿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华福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8037903号“鹤尚饭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845470号“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83056号“金源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99118号“航辉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99123号“航辉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00746号“饭冰冰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616266号“饭冰冰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016749号“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110079号“长乐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721732号“印象饭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饭冰冰”系列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并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理区域,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也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商号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饭冰冰”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店面照片、产品包装图片;
二、大众点评使用证据;
三、当地媒体电视节目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35、43类“冰淇淋”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为2022年7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肉;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花生;鱿鱼(非活);鱼(非活);热狗肠;烤肉串;豆腐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