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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2297号“天外飞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8:1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姗姗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22297号“天外飞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28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向姗姗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设计方案委托合同、专利证书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为新冠肺炎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尚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可以认定其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情、注册公告、转让公告;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3、《店铺装修方案委托设计合同书》、付款凭证、设计成果资料、店铺装修;
4、天外飞鲜标签发货单、广告宣传印刷品发票;
5、《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6、展览会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展会现场照片;
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便携式食物杯);
8、食品经营许可证;
9、中国人大网有关“企业因疫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怎么办?”的相关报道;
10、《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回复发展的若干政策》。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湖湘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若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关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当是主观上不能归责于商标权人、客观上阻碍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的事由。同时,还可以考虑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是否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必要准备,或为克服政策性限制进行的努力。
本案中,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虽可以证明被授权主体在被授权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该证据与证据3至8等均缺乏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相关销售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10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虽然在指定期间内突发疫情,但在该期间内,我国未政策性全面中止任何商业行为,或出现因上述事件而持续损坏各商业场所等无法进行正常商业行为的情形,故上述事件无法阻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申请人关于其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