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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076号“CODA AUDIO C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2:45关于第6119076号“CODA AUDIO C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19076号“CODA AUDIO C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430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及工程合同、供货合同、设备购销合同(销方)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4月08日至2022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话筒;扬声器音箱”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话筒;声音传送器具;音响连接器;延时混响器;扩音器喇叭;耳塞机”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并没有流通销售,在指定日期内并未真实有效地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电子送达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连续使用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广州微树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3、被申请人与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和发票;4、被申请人与中共广州市委统战部签订的会议室音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及发票;5、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签订的合同书及发票;6、被申请人与广州市政府政务信息系统管理中心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发票;7、被申请人与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签订的合同书及发票;8、被申请人与广州微树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9、工程款服务发票;10;采购平台截图;11、产品图片及产品资料。
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信息及商标信息查询结果;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翰维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20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市翰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话筒;声音传送器具;音响连接器;延时混响器;扩音器喇叭;耳塞机”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中共广州市委统战部签订的会议室音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中显示,前者为销售方,后者均为购买方,品牌为“CODA AUDIO”,产品名称为“全频音箱”等,所附发票的交易主体、合计金额等信息与上述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频音箱”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话筒;声音传送器具;音响连接器;延时混响器;扩音器喇叭;耳塞机”复审商品与“全频音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标识虽与本案复审商标有所差别,但该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仍为“CODA AUDIO”,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被申请人除本案商标外,其名下其余商标未核定使用在0908类群组上,故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另,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话筒;声音传送器具;音响连接器;延时混响器;扩音器喇叭;耳塞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CODA AUDIO CA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