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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79182号“拓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3: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9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皇岛拓洋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79182号“拓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47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报关单、检疫证、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2月15日至2022年0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肉;家禽(非活);猪肉;肉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牛奶;猪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确已合法持续使用,且在申请人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报关单及检疫证;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5、所获荣誉。
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秦皇岛拓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6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秦皇岛拓洋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针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475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决定在“肉;家禽(非活);猪肉;肉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牛奶;猪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牛奶;猪油”六项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部分证据为肉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部分证据虽涉及的商品为牡蛎肉及板油,但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履行证据佐证实际销售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牛奶;猪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牛奶;猪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