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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578025号“1 H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3: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78025号“1 H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48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联关系证明及营业执照;2、相关分销合作及线路委托招徕框架协议;3、驴妈妈提供的佣金打款凭证、开展业务前一嗨交纳的保证金收据;4、复审商标在手机APP下载页面及提供门票预订服务媒体通告;5、相关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6、复审商标在汽车拍卖网上使用证据;7、相关电子回单;8、海报。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2年1月7日驳回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相关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3、7相关收据为自制证据,相关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证据系提供门票预订服务,并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5相关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营业执照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8显示商标为“一嗨ehi”,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亦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