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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46096号“胡开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97号
申请人:安徽墨药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杭州丰受堂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32846096号“胡开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也无转让或承继等移转商标权利之情形,故争议商标权利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同时,申请人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争议商标的情况信息,可以合理推定原被申请人在注销公司之前,并未就争议商标展开推广和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已有在先案例宣告商标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主体确实已经注销,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已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目前尚在审理中,单凭企业注销情况,不能判定争议商标是闲置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引用的案例与本案不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决议解散,其在注销前,争议商标并未转移给其他权利主体。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二、争议商标与我国烈士姓名完全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损害烈士的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及公众的爱国情怀,“胡开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再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丰受堂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转让申请,并于2022年9月13日核准转让至杭州丰受堂制墨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胡开文”确为我国烈士姓名,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胡开文 商标 安徽墨药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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