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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75023号“王守业串串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7: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0473号重审第0000004524号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守业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0473号《关于第36775023号“王守业串串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广告费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1211225号“王守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申请人可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头像图形及文字的上下组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调味品”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均为食品。鉴于此,被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调味品”存在一定关联或相同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进而弱化了申请人与其驰名的“王守义及图”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冰淇淋、肉馅饼(已制好)、蜂蜜、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调味品、包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及第4404024号“王守义拌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027号“王守义火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04023号“王守义麻辣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04025号“王守义鲜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4026号“王守义炖炖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12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王守义”商标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王守义”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调味品、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均为食品。被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调味品”存在一定关联或相同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并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弱化申请人与其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