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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98309号“拼优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33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涛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6498309号“拼优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拼多多”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4696443号“拼更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在先案例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二、“拼多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相关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2、手机应用市场关于申请人“拼多多”app的介绍、下载量统计、公众号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材料;3、“拼多多”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4、有关“拼多多”商标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5、申请人参与扶贫及公益活动相关资料;6、申请人维权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开发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拼优多”与引证商标一“拼更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开发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寻找赞助;文件或磁带归档(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服务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拼多多”名称指定使用在“会计;开发票;寻找赞助” 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且通过商业使用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拼优多 商标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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