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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71724号“茶太良品 Teasup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3:12关于第18571724号“茶太良品 Teasup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茶太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71724号“茶太良品 Teasup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46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威客邦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商品图片、包装袋、销售小票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13日至2022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与天津市南开区茶太良品食品店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3、申请人与北京茶山御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4、申请人与北京茶未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5、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6、商标授权书原件;7、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包装袋原件;8、销售小票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肉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威客邦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2022年8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北京茶太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22年4月13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中号码为09592647、09592645、09592646发票的查验结果为查无此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北京威客邦服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该份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同时,该份证据亦仅能证明北京威客邦服装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由查明事实2可知,证据2、3、4中的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查验结果为查无此票,鉴于申请人对上述情形未作出合理解释,发票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7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8的开票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茶太良品 Teasuper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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