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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50427号“开心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5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良宾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6250427号“开心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34774980号“开心”商标、第3537248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2610674号“开心Q熊”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28658976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9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4、“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5、相关裁定书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申请人“旺旺”系列商标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5、32、29类糖;医用营养品;汽水;豆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案件一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九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二均包含文字“开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近似关系。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开心孩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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