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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4393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0:13关于第1424393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2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优盾灯饰厂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43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231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231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合格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灯等复审商品上,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31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自制的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2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件。同时,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