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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32306号“菲洛嘉 FILORG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1:40关于第13432306号“菲洛嘉 FILORG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2306号“菲洛嘉 FILORG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64号决定,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浴帽;3.帽;4.袜;5.手套(服装);6.领带;7.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素,并未显示任何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申请人一直积极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全部核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中连续不断、充分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潍坊名仕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票;2、服装商品实物照片;3、被申请人许可温州市玉苍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4、温州市玉苍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5、鞋商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6、被申请人许可潍坊名仕裟制衣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7、潍坊名仕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票;8、服装商品实物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待定,申请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带有复审商标,且有两份证据形成时间超出了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鞋、鞋盒、衣服的照片属于自制证据,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鞋、服装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与其余商品更无关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2、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亦对撤销决定另案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对另案一并予以考虑,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潍坊名仕裟制衣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7为潍坊名仕裟制衣有限公司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案外第三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男士内裤商品,并有相对应的服装商品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温州市玉苍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证据5为温州市玉苍鞋业有限公司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案外第三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休闲鞋商品,并有相对应的鞋商品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其余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菲洛嘉 FILORGA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