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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7046号“锦和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1: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宿松锦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27046号“锦和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53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53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餐厅”核定服务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餐厅”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被申请人与成都打渔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图;
2、被申请人与四川省川海晨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生产合同、被授权公司底料厂销售订单及送货单;
3、火锅底料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5、加盟合同书、营业执照、店铺室内装饰设计协议、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清单、门店照片、微信宣传页面截图;
6、服务合同、协议及发票;
7、货运单及收据;
8、工作服、手提袋、大众点评网站、百度搜索、企业官网、加盟商网站等网页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信息及复审服务,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成都打渔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成都锦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成都夏湾拿老船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经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还注册有第10662892号“锦和苑”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加盟合同书在“乙方权利”内容中明确写明其授权张家界市瓷利县锦和苑欢乐自选火锅等主体使用的标识是被申请人的第10662892号“锦和苑”商标。结合我局审理查明事实,在被申请人已注册有第10662892号“锦和苑”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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