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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21466号“鸿蒙神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2: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92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021466号“鸿蒙神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368488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9553841号“鸿蒙 HARMONY”商标、第38702177号“鸿蒙 HARMONY”商标、第38374694号“鸿蒙”商标、第50811240号“鸿蒙 Connect”商标、第47434674号“HUAWEI HarmonyOS”商标、第48241549号“HUAWEI HarmonyO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鸿蒙”等宣传报道资料;
3、商品销售页面截图;
4、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鸿蒙神眼”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部分“华为鸿蒙”、“鸿蒙”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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