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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55210号“令狐传承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31号
申请人:李兴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6955210号“令狐传承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04201号“传承人及图”商标、第23981376号“传承人”商标、第36393319号“陈年传承人”商标、第36386798号“汉氏传承人”商标、第36386799号“李氏传承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联系,而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事先明知申请人商标而进行的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经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贵州传承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贵州传承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2年7月5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令狐传承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五“陈年传承人”、“汉氏传承人”、“李氏传承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令狐传承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传承人”,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