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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25149号“YELLOW ANTS LOGIST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1:58关于第55225149号“YELLOW ANTS
LOGIST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73号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鼎宏恒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对第55225149号“YELLOW ANTS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型专业综合型物流服务企业,申请人及其“蚂蚁”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861866号“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商标、第27199134号“黄蚂蚁”商标、第34811896号“蚂蚁搬家 ANT HOUSE-MOVING”商标、第27185048号“金蚂蚁”商标、第29680965号“金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维权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YELLOW ANT”商标由被申请人自2011年起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上报并无欺骗性或贬损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据;5、媒体报道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7、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此外,申请人补充提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70338号“ANT”商标、第29675018号“ANT及图”商标、第1467356号“ANT及图”商标、第10557756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
9、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汽车出租、搬运、商品包装、卸货、货物贮存、搬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物流运输、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汽车出租、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商品打包、船舶经纪、货物递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商品包装等全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商品打包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