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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96903号“得众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2: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96号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市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51896903号“得众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天下”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词汇,显著性极强。申请人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1830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91295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产品历年税利表;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卷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得众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和天下”,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得众和天下”,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且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和天下及图”作品时仅提交了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而版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机关仅对相关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仅提交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得众和天下 商标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