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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14978号“io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104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十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33914978号“i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销售的龙头企业,“LOVO”品牌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通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实际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283705号“LOVO”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89170号“LOVO”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21177号“LOV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是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应在商标代理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在36个跨度极大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四百件商标,且商标标识多样,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而是恶意囤积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景点名称、游戏道具名称等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8、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
9、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10、广告宣传材料;
11、工商维权决定书;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1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15、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上述两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姚霞,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显示被申请人是重庆市从事商标查询、商标交易等业务的公司。十钻是国内专业商标交易平台,提供包括商标查询、商标交易、商标导入管理等一站式服务,是致力于为国内外企业、相关单位及代理机构提供便捷、安全的商标解决方案的综合性网络平台。被申请人名下运营了RAAN然牌微信公众号,在该微信公众号平台显示“重庆十钻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正研发打造国内顶尖知识产权平台”。
姚霞在多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包括重庆恩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归智创(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重庆恩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姚霞和重庆十钻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重庆恩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了恩信微信公众号。2019年8月17日该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显示“十钻是国内专业知产服务平台,提供包括商标查询、商标交易、商标导入管理等一站式服务,是致力于为国内外企业、相关单位及代理机构提供便捷、安全的知产解决方案的综合性网络平台”。
智创未来(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回归智创(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5类、第36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60多件商标,包括第35487043号“白公馆”商标、第25759280号“回坊”商标、第35503127号“渝快办”商标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所有。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iovo”与引证商标一、二“LOVO”、引证商标三“LOVO HOM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虽然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但其实际宣传、经营商标查询、商标交易等业务。同时,被申请人的多家关联公司或在实际宣传中推广被申请人经营的商标查询、商标交易、商标导入管理等业务,或实际从事商标代理等服务。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所规制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iov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60多件商标,包括第35487043号“白公馆”商标、第25759280号“回坊”商标、第35503127号“渝快办”商标等与知名景点名称、政府官方应用软件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所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iovo 商标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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