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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44556号“外运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3: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55号
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乐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9844556号“外运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物流为核心的主业、航运为重要支柱业务、船舶重工为相关配套业务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申请人名下“中外运”、“中国外运”商业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95421号“外运”商标、第1539830号“外运”商标、第1759116号“外运”商标、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第29705710号“中外运”、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物流市场商标使用、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弱化申请人“中外运”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国外运”、“中外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中外运”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元素内容、文字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且经对比,争议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之间所属类别不同,不构成类似,二者共存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次,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同时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消费中对引证商标的侵害情形,因此不会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合乎法律法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过程于微信平台的截图;关于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至今没有任何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快递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给水、汽车出租、汽车运输、递送(商品)、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外运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汉字“外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外运邦”与引证商标五、七汉字“中外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快递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各自核定使用的递送(商品)、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外运”、“中外运”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外运邦 商标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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