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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8714号“中信天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15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0888714号“中信天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92806号“中信”商标、第15580346号“中信置业”商标、第12722960号“中信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中信”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中信三十年画刊;5、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6、申请人与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7、申请人公司网页对其业务的介绍;8、媒体报道;9、获奖情况;10、推荐函;11、商标受保护记录;12、参展照片;13、广告宣传资料;14、申请人国内部分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15、申请人部分非金融类子公司相关介绍;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信天年”与引证商标一“中信”、引证商标二“中信置业”、引证商标三“中信物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中信天年 商标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