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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62676号“亿智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16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袁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6662676号“亿智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59147号“智高”商标、第23703210号“智高”商标、第32类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2459150号“智高”商标、第32459145号“智高”商标、第32459143号“智高”商标、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4A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0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8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的复制、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几十余枚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及网店关于“智高CHICCO”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销售明细单、商业发票;
4.实体店铺列表、照片;
5.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
6.市场活动月度报告、市场活动销售回顾计划;
7.广告宣传材料;
8.网络宣传报告信息;
9.参展资料;
10.行业排名信息;
11.在先判决及裁定;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省欧乐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糖果、米粉(粉状)商品,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13日第184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现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胶、意式面食、调味品商品上,2021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第5类儿童和病人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第28类等荡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12月06日,东莞亿智食品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025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23]第00000025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他人曾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我局也已审理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相较于上述案件未构成新的事实,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依据其名下商标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增加理由,未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意式面食、调味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剪刀、广告、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儿童和病人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chicco”商标与“智高”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亿智高”与引证商标四对应的文字“智高”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蜂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意式面食、调味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在核定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意式面食、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