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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02333号“蜀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4: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58号
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龙保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6502333号“蜀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产地做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错误认识。三、申请人在先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经过长期的使用已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50106号“郫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发现其名下还注册了第23893830号“鹃友”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显著的攀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2、郫字的含义;3、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4、引证商标档案;5、“郫县豆瓣”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及发票;6、许可使用“郫县豆瓣”商标的企业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许可使用“郫县豆瓣”商标的企业近年财务及纳税情况;8、“郫县豆瓣”商标部分荣誉;9、“郫县豆瓣”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11、申请人维权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本身并无恶意,亦未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未包含有指示商品产地或来源的字或词。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郫县豆瓣”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郫县豆瓣”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包装机实物图片;2、产品宣传照片;3、商标授权书;4、包材采购合同;5、销售合同、发货明细单及发票;6、“蜀郫”系列产品的网络销售记录;7、产品运输合同;8、质检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龙保于2019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蜂蜜;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馒头;发糕;米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2023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南省国宏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豆瓣;咖啡;茶;糖;面包;豆粉;调味品;使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包;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蜂蜜;茶饮料;谷类制品;面条;馒头;发糕”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蜀郫”组合而成,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谷类制品;面条;馒头;发糕”商品与申请人“郫县豆瓣”商标籍以知名的豆瓣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蜂蜜;茶饮料;谷类制品;面条;馒头;发糕”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蜀郫 商标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