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126136号“钉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77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华融敏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6126136号“钉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643664号“钉”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44040677号“钉钉”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44201204号“钉圈”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钉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扰乱商标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其报道、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受保护记录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或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钉邻 商标 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