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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18797号“泰越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37号
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州市中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57418797号“泰越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3281号“越洲YUEZHOU Y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允许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必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管胶带分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7、媒体报道;8、检验报告;9、专利清单一览表及部分专利证书;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烫平机(皮革工业用);熨衣机;洗衣机;干洗机;脱水机(造纸工业用);棉花烘干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 “泰越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越洲”,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平机(皮革工业用);熨衣机;洗衣机;干洗机;脱水机(造纸工业用);棉花烘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烫平机(皮革工业用);熨衣机;洗衣机;干洗机;脱水机(造纸工业用);棉花烘干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角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