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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00050号“元元 YUAN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5:41关于第66500050号“元元 YUAN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60号
申请人:宋纯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00050号“元元 YU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012号“元元及图”商标、第15412223号“品福元 Puer friend及图”商标、第45982001号“元元及图”商标、第62108184号“元元茶饮”商标、第14100790号“味道元元”商标、第36341395号“元元堂”商标、第62825743号“元尔元”商标、第3926958号“元字牌及图”商标、第55695652号“元 元气来及图”商标、第55727981号“元 元气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元元 YUANYUAN及图 商标 宋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