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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55767号“DF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9: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95号
申请人: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省大风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16155767号“DF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380132号“大风车DA FENG 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享有“大风车”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规范使用,使用中突出“大风车”标识,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使用“大风车”在第41类服务上证据;
2、商标许可经营合同;
3、许可经营费用转账凭证;
4、被申请人突出使用“大风车”标识经营及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教育;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享有“大风车”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调整的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幼儿园;教育;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DFC及图 商标 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