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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07698号“快手阿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9: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0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快手阿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对第48907698号“快手阿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快手”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作为全球最大的短视频分享社区广为公众熟知,并已被认定构成第41类“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更大范围和更有力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815741号“快手”商标、第41025534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快手”存在的情况下,仍大量受让本身具有恶意、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基本相同的“快手阿修”商标,并在相关商标被撤销后再次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宁夏金诚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申请人一方公司成立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商号名称,是被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的第16395499号“快手阿修”商标的延续,符合申请在先原则,申请人目的在于阻碍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快手阿修”商标,亦不是驰名商标,不具备提出无效宣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商标为受让而来,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快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实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其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数据推广协议等及发票、付款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移动通信、信息传送、电子邮件传输、光纤通信、视频会议服务、电话通信、电子邮件转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提供在线论坛、付费电视节目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加之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付费电视节目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