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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96623号“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1: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能量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6623号“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87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价格协议、回单、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6月09日至2022年06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切削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及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产品价格协议、入账回单;
2.销售商品发票、购入商品发票;
3.宣传照片、产品照片、产品标签;
4.中国3.15诚信品牌证书;
5.分析报告、内部检验报告、化学实验室检测报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ST”为商品型号,或发票的购买方显示为被申请人。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切削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2022年6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包含被申请人与重庆速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价格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全合成切削液”,价格表的左上角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并有第04163115号发票佐证被申请人确向重庆速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了“全合成切削液”,在无明确相反证据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切削液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核定商品与切削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