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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8576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2:26关于第1358576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85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50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线上销售产品截图及评价、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及产品陈列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在“酱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通过线上线下经营的方式进行持续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产品外包装;2、线下经营店铺信息;3、线上经营店铺信息;4、产品检测报告;5、商标使用授权书;6、被授权人经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简单理由阶段重复提交撤销答辩时已提交的使用证据,国知局已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使用,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不再赘述。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和送货单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而仅带有“潘秦”字样,而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潘秦”系列注册商标。且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为“潘秦辣鸡酱”,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经查询,“潘秦辣鸡酱”已升级包装,目前检索到的产品外包装上已没有该图形标志。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授权人成立于2016年8月9日,至撤三复审阶段属于正常经营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并非被申请人所称伪造相关信息。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信息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5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米粉;食盐;调味酱汁;燕麦片;马铃薯粉;可可饮料;黄色糖浆;冰淇淋”商品上。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经检索,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在第30类调味酱汁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效的包含“潘秦”二字的商标不只一件,如第12249943号“潘秦 PANQINBRAND及图”商标、第14911427号“潘秦顶正竗多”商标等,且上述包含文字“潘秦”的商标构成元素中并不包含复审商标图形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线上线下店铺照片、检测报告证据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孤立证据,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其他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发货单大部分显示的标识为“潘秦”,如查明事实2所述,申请人名下不只一件包含文字“潘秦”商标,且包含“潘秦”的商标构成元素中不包含复审商标标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我局不能认定,该部分证据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潘秦 PANQINBRAND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