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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8831号“沁坦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2: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36号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仁合益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3828831号“沁坦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1699号“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18872号“MUCOSOL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0381号“金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00366号“白金沐舒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00378号“MUCOSOLVAN 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00370号“MUCOSOLVAN PLAT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9612号“MUCOSOL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驰名的“沐舒坦”(MUCOSOLVA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沐舒坦口服液临床疗效的验证结果;杂志报道;广告资料;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列表;市场占有率情况;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订单;发票;药品照片;相关裁定、决定;汉字顺序不一定影响阅读的报道;“沐舒坦”、“沐舒”google搜索页;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沐舒坦药品的部分奖项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提起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由申请人提起注册申请及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现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由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转让至纳特曼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二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其专用期至2020年1月19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沁坦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沁坦舒”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沐舒坦”(MUCOSOLVAN)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沁坦舒 商标 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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