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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46886号“永丰元西四包子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99号
申请人:北京华天饮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长阳亿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41646886号“永丰元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友居/西四包子铺”是申请人曾经营的知名小吃店,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西四包子铺”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其作为老字号所享有的历史商誉、潜在价值应得到肯定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94466号“二友居”商标、第38487719号“二友居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且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西四包子铺”字样,攀附老字号的声誉,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2、华天集团历史沿革;3、西四包子铺历史沿革;4、西四包子铺1996年至2000年年检报告;5、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6、西四包子铺所获荣誉及表扬信;7、对“西四包子铺”的相关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大众点评上的信息截图、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俊凯永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长阳亿成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西城区饮食行业志载明:1973年2月西城区饮食业从服务公司分离成立“区饮食管理处”,归北京市第二服务局领导。1979年2月,区饮食管理处改称为“北京市饮食公司西城区分公司”。1981年4月,区公司改称“西城区饮食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商业委员会批复中载明,1989年2月,“西城区饮食公司”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华天饮食公司”。由原“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组建的“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于1992年10月核准注册登记。
4、申请人提交的商业企业登记表载明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四饮食基层店.西四包子铺的主管部门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1982年1月5日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86年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1989年1月的换发营业登记表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1990年5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1991年10月1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91年8月3日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分店”,1991年10月11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分店”,1993年7月16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西四包子铺分店”,1998年3月23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北京华天饮食二分公司西四包子铺”,2000年8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北京华天饮食二公司西四包子铺”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2001年7月20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负责,主管单位为华天集团。
5、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关于二友居与西四包子铺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载明:“二友居”是华天集团旗下的京味小吃连锁品牌,是“北京老字号”品牌企业。“二友居”创始于1921年,主营包子、肉饼等面食。60年代以后,“二友居”更名为“西四包子铺”,经营地点在西四南大街1号。西四包子铺的上级所属公司历经西城区服务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华天集团。西四包子铺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因历史原因,西四包子铺于2001年暂停营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西四包子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3、4、5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西四包子铺前身是二友居便饭铺,二友居便饭铺在六十年代更名为西四包子铺,更名后继续以“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对外经营直至其停止营业,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虽已注销,经营中断,但华天集团对“西四包子铺”有明确的传承关系和历史渊源。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字号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永丰元西四包子铺 商标 北京华天饮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