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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60947号“小熊呵护xiaoxionghe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5:07关于第28260947号“小熊呵护xiaoxionghe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95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28260947号“小熊呵护xiaoxionghe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7年10月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且进行囤积转让牟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申请人所获证书、年度审计报告;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转让情况、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代理机构信息、公证书等相关恶意证据;
4、在先裁判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韩戈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于朝军名下,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31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驰字[2017]102号批复,确认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NB”、“麦夏尔”、“柚子密码”、“同景堂”、“缇妮芬”、“D.K-Plus ”、“HMJK”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名称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小熊”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被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七十余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先品牌名称的商标,包括“N”、“NB”、“麦夏尔”、“柚子密码”、“同景堂”、“缇妮芬”、“D.K-Plus ”、“HMJK”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存在大量转让商标行为。被申请人亦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品牌名称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