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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11654号“S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23号
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北燕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8111654号“S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及图”商标、第32746号“SKF”商标、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第44716669号“SKF4U”商标、第44724468号“斯家服务 SKF4U”商标、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SKF”、“斯凯孚”是知名轴承品牌,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并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申请人“SKF”、“斯凯孚”品牌轴承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子公司“SKF”、“斯凯孚”商号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公告;;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登记情况;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SKF”、“斯凯孚”商标使用情况的宣传图片和文章报道;4、国家图书馆以“SKF/斯凯孚”为关键词相关检索资料;5、所获荣誉;6、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秀芳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洗碗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万向节;清洁用吸尘装置;汽水制造机;润滑设备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北燕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万向节;纺织工业用机械及其配件;各种轴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普通的轴承,液压轴承,用于上述各种轴承的零部件和组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滚珠轴承;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SFI”与引证商标一、三“SKF”、引证商标二、四“SKF及图”、引证商标五“SKF4U”、引证商标六“斯家服务 SKF4U”、引证商标七“斯凯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七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SFI”与引证商标一“SKF”、引证商标七“斯凯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SKF”、“斯凯孚”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