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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39565号“中材环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24号
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杭州瑞财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7439565号“中材环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材”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简称,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水泥等商品上知名度较高,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11189号“中材”商标、第12211188号“中材SINOMA”商标、第3344444号“中材”商标、第3344450号“中材SINO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内容截图、企业信息截图、部分投资控股企业清单、所获荣誉等申请人基本情况;2、申请人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中材”百度搜索截图、水泥网检索“中国中材”截图、应用手册、下属公司网站截图、股票信息截图、签约仪式、办公场所、工服帽子、日常办公用品等照片;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4、许可备案通知、许可协议;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6、使用“中材”商标的水泥产品所获荣誉、资质证书;7、审计报告;8、水泥买卖合同及发票;9、纳税证明、广告宣传照片、合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纺织品化学处理;皮革加工;木材砍伐和加工;油料加工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0类能源生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五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材环境”与申请人字号“中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纸张加工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中材环境 商标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