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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15997号“博士维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74号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博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2315997号“博士维纳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博士”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注册公告;“博士”品牌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博士”服务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荣誉证明;宣传及公益资料;申请人对“博士”商标的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众多包含“博士”一词的商标已在第44类上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品牌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园艺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义已由青岛博士医学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博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配镜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博士维纳斯 商标 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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