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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1177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6:58关于第2541177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德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1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030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美誉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2、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已与多家企业形成贸易伙伴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包装图片、标签;
2、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上海德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精(香料)、香精油、花香料原料、制香料香水用油、香料、饮料用调味香精油、食物用调味香精油、香草油、工业用香料、香皂香精”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花精(香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但是该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不能证明系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品包装图片及商品标签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