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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60215号“好芯百灵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7: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58号
申请人:马新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汪建阁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对第56160215号“好芯百灵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5056号“百灵鸟文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9785号“百灵鸟文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3918号“百灵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灵鸟”、“百灵鸟文华”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相关主体营业执照;申请人产品送货单、产品照片、店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包装纸;纸箱;包装用纸容器;瓦楞卡纸板盒;包装用塑料气泡膜;文具和家用自黏胶带;姓名地址印写机;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书籍封皮;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好芯百灵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百灵鸟文华”、引证商标二“百灵鸟文华”、引证商标三“百灵鸟”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纸箱;包装用纸容器;瓦楞卡纸板盒;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包装纸;书籍封皮;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纸箱;包装用纸容器;瓦楞卡纸板盒;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纸”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纸;纸箱;包装用纸容器;瓦楞卡纸板盒;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