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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16323号“拾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43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阳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9516323号“拾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1555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298188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19815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不可能不知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意图通过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
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07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10类“医用针”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0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四注册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其余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商标授权使用说明,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四。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四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拾光谷 商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