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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91319号“谷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9: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31号
申请人:刘聪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宏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彩韵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42491319号“谷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缺乏实际经营能力,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相关的行业注册第15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摹仿抄袭中国内地知名演员名字“于谷鸣”,亦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博士导师“谷鸣”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的姓名权,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于谷鸣演员相关介绍资料;4、谷鸣教授相关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于谷鸣”、“谷鸣”无任何关联,未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图片、抖音店铺、淘宝店铺产品信息及网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鼓(乐器)、定音鼓、鼓声合成器、鼓槌、鼓面、定音鼓架、铃鼓、低音鼓、乐谱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摹仿抄袭中国内地知名演员名字于谷鸣,亦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博士导师谷鸣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的姓名权”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属于其所主张上述姓名权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提出该项主张的适格主体,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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