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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28321号“葆蝶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10号
申请人:奢侈品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喜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8328321号“葆蝶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731567号“葆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9127号“葆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80267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2641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申请人母公司介绍;
2、申请人产品2003-2014年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生产的含有INTERCCIATO元素的编织包袋照片,以及由申请人知识产权经理签名的证明文件;
4、BOTTEGA VENETA(BV)指南及其翻译、获得奖项相关凭证、报道;
5、贝恩公司全球奢侈品市场调查报告;
6、杂志评选BOTTEGA VENETA为最适合职场香氛相关报道;
7、申请人在中国直营店及销售数据;
8、审计报告、工商公司信息;
9、营业执照、零售店铺照片及橱窗商品照片;
10、申请人最终控股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
11、申请人在2005年-2009年广告投入统计表及2005-2015年部分广告页面;
12、2011年及之后两年广告费用清单及发票、品牌宣传页面;
13、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相关品牌报道页面;
14、在先判决、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6、商标授权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可以表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葆蝶佳 商标 奢侈品国际(...)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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