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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35176号“天元百岁乡 TIAN YUAN BAI SUI 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0:55关于第44035176号“天元百岁乡 TIAN YUAN BAI
SUI 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87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天元山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4035176号“天元百岁乡 TIAN YUAN BAI SUI 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岁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2190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56897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亦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具有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
2、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4、广告审计报告、发票、及图片;
5、财务审计报告;
6、纳税证明;
7、出口统计数据;
8、申请人产品及车间图片;
9、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图片;
10、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会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已有在先决定认定“百岁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8月7日转让予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 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 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天元百岁乡”及对应拼音“TIAN YUAN BAI SUI XI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结构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具有密切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考虑到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知名度因素,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