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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0257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2:01关于第2240257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鑫岳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能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402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269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鑫岳机电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2402575号第7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2402575号第7类“图形”商标,原第2240257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2021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19-2021年带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证据4中合同中金额与发票总金额无法对应,存在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砂轮机等商品上,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液压站”、“液压元件*液压站”、“机械设备机架”、“水箱”、“液压设备”、“液压机”、“切割机”,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下位概念商品,且部分销售合同中未体现商标信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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