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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590218号“曼丽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2: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75号
申请人:曼丽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金巴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25590218号“曼丽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03031号“曼麗”商标、第21311268号“曼麗”商标、第8016372号“曼麗MARNI”商标、第12981606号“MAR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地等发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近900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因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而被驳回、异议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MARNI”品牌介绍资料;2、相关租赁合同及发票;3、门店图片;4、相关协议、发票;5、相关宣传资料、广告及报道;6、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部分杂志和网络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曼黎怡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所做声明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引证商标详情;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10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长统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通过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900商标,其中包含“娇兰希”、“丹姿蜜”、“张黑鸭”、“依恋三叶草”、“喜洛阿迪达”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现已无效。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