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616032号“斯太尔SITA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7:25关于第44616032号“斯太尔SITAI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14号
申请人:成都斯泰尔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法国都派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4616032号“斯太尔SITA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斯泰尔”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在机械商品上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斯泰尔”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从事家具行业多年,企业字号“斯泰尔”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斯泰尔”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六百余件,且多件尚处于售卖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为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斯泰尔家具订购合同》以及相关沟通信息截图;
2、“斯泰尔”品牌在网络媒体上的宣传材料;
3、“斯泰尔”商标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美宝蔻MEIBAOKOU”、“雅汀诗黛”、“爱玛至尊”、“拉斐至尊LAFEIZHIZUN”、“卓西欧ZHUOXIOU”、“保罗贵族”、“皇派宜家”等六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第23120415号“英皇明珠 YINGHUANGMINGZHU”商标、第31951692号“一如年华YIRUNIANHUA”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斯泰尔”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斯泰尔”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除代理关系和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斯太尔SITAIER”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美宝蔻MEIBAOKOU”、“雅汀诗黛”、“爱玛至尊”、“拉斐至尊LAFEIZHIZUN”、“卓西欧ZHUOXIOU”、“保罗贵族”、“皇派宜家”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斯太尔SITAIER 商标 成都斯泰尔家居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