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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39442号“Octo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51号
申请人:广州奥克兔兔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丰俞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6439442号“Oct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OCTOTO”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极具识别指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752298号“Octoto”商标、第33935148号“Octoto”商标、第33935149号“Octoto”商标、第37947127号“Octo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证据;
2、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
3、商品销售证明;
4、商品包装订购合同及商品照片;
5、荣誉证明;
6、百度地图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地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磨刀器;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指甲锉;捣碎工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6日初审公告,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镊子;第10类吃药用勺;第20类婴儿床及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指甲锉;捣碎工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吃药用勺;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Octot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剪刀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Octoto 商标 广州奥克兔兔母婴用品有限公司